2007年12月15日 星期六

限定繼承 與拋 棄繼承

 
 

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父債真的要子還嗎?

〔黃蓮瑛/吳姝叡〕

一、情境

        王富豪含著金湯匙出生,從小過著茶來伸手飯來張口的富裕生活,而他的父親為栽培他成材,特地將他送到英國留學,希望日後能接掌家族事業。
       
有一天,王富豪突然接到來自台灣的電話,通知他,他的父親因公司營運不善,為解決財務困難,向地下錢莊借錢周轉,最後,因為負擔不起高額的利息,公司宣佈倒閉,王富豪的父親承受不了打擊,所以,心臟病突發過世了。王富豪聞訊,立即連夜趕回台灣,處理父親的後事。
       
當他回到台灣時,地下錢莊上門,要求他及他的兩個妹妹還錢,並威脅王富豪說:「父債子還乃天經地義,如果不還錢,就要你們好看」。

二、問題

1.什麼叫做「限定繼承」?什麼情形下應該主張「限定繼承」?如何主張?
2.
什麼叫做「拋棄繼承」?什麼情形下應該主張「拋棄繼承」?如何主張?

三、解說

        依民法規定,當發生繼承事件時,遺產上的權利義務,因繼承開始(被繼承人死亡)就當然移轉給繼承人,繼承人不用做承受的意思表示。不過,這樣一來,如果被繼承人所留下來的債務大於財產時,一律要繼承人承擔,對於繼承人而言,十分不公平,所以,民法設計有「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兩種制度,來保障繼承人的權益。
       
限定繼承」是指:繼承人只從因繼承所得的財產,來償還被繼承人債務,如果有不足,繼承人不需要用自己的財產來償還,如果有剩餘,則歸繼承人。而且繼承人中一人主張「限定繼承」時,其他繼承人也被認為已同樣主張「限定繼承」。
       
繼承人如果就繼承的遺產要主張「限定繼承」,繼承人需要在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包括被繼承人財產及債務的遺產清冊,向被繼承人死亡時的住所地法院呈報。當法院收到繼承人的呈報後,應依職權,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的債權人,須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而在此期間內,繼承人不得對被繼承人的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當期限屆滿後,如果債務未超過財產時,繼承人須全額償還債務,如果超過時,繼承人則應按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不過,如果繼承人有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的記載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的債權人而處分遺產,則他就會喪失限定繼承的利益,也就是他不得主張只從因繼承所得的財產,來償還被繼承人債務。
       
「拋棄繼承」是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的遺產拋棄繼承的權利。繼承人不得只就被繼承人遺產的一部分拋棄,而須就全部的遺產拋棄,此當然包括財產。
       
繼承人如果想要拋棄繼承權,應該在知道得為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人的人。一經向法院為拋棄繼承的通知後,溯及至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的效力,也就是不取得被繼承人的權利及財產,也不負擔被繼承人的義務及債務。而拋棄繼承跟限定繼承不同的地方,是當繼承人中的一人拋棄時,其效力並不會及於其他繼承人。

四、結論

        「限定繼承」是指繼承人只從因繼承所得的財產,來償還被繼承人債務,如果有不足,繼承人不需要用自己的財產來償還,如果有剩餘,則歸繼承人。因此,當繼承人如果不了解被繼承人的財產及負債狀況,又不想用自己的財產償還被繼承的債務時,可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包括被繼承人財產及債務的遺產清冊,向被繼承人死亡時的住所地法院呈報,主張「限定繼承」。
       
「拋棄繼承」則是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的全部遺產(包括財產及債務)拋棄繼承的權利。當繼承人已清楚知道被繼承人的債務大於財產時,或者繼承人根本不想繼承遺產時,繼承人可以在得為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的主張,並書面通知因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人的人。
       
如果王富豪不確定他的父親所留下來的遺產,財產是否大於債務,也不想「父債子還」的話,他可以選擇「限定繼承」。如果王富豪已清楚知道他的父親所留下來的遺產,債務大於財產,則直接可以選擇「拋棄繼承」,不必選擇「限定繼承」,以免去主張「限定繼承」後,繁雜的後續處理程序。

 

相關法條

民法第一一五四條至第一一六三條;第一一七四條至第一一七六條之一。

 

 

 

如何辦理限定繼承

一、意義

  限定繼承乃繼承人限定以因繼承所得的遺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意思表示。其責任僅限於遺產而已,雖被繼承人之債務超過遺產,繼承人亦無須以其自己之固有財產為清償。(民法第1154條)

二、期間
  (一)民法第1156六條:3個月期間。

  1.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2.前項3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3.此3個月之起算點,為「繼承開始時」。至於繼承人是否知悉繼承開始,則在所不問。

  (二)民法第1176條第7項:2個月期間。

  1.因他人之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其限定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2個月內為之。

 

  2.其起算點,為「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與��之一般情形有所不同。

三、方式
    限定繼承雖係保護繼承人而設,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影響甚大,自不能不規定其為一種「要式行為」。
  (一)開具遺產清冊

  「遺產清冊」乃記載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一切權利義務之簿冊,亦即就遺產所編製之財產目錄之謂。因為限定繼承係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則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如何,自應明確登載,使法院及利害關係人得以明瞭其情形,從而予以監督。並且應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包括積極財產、消極財產)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

  (二)呈報法院

  1.此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6條規定,係指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2.除開具遺產清冊外,陳報書應記載陳報人、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為限定繼承之意旨;如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3.法院受理限定繼承之呈報時,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此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報明其債權。(民法第1157條)。

四、效力
  (一)繼承人負有限責任

  限定繼承之繼承人雖繼承被繼承人之全部債務,但僅以其繼承所得之積極財產為限度,負其清償之責,而不以自己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有限責任」,且為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

  (二)財產分離的效果

  限定繼承既僅以其繼承所得之積極財產為限度,而償還繼承債務之態樣,則繼承財產與繼承人固有財產,即應予以嚴格分離,是故民法第1154條第3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此為限定繼承之特徵。

  (三)共同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繼承」

  民法第1154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限定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此對其他繼承人並無任何不利益。

五、遺產之清算
  (一)公示催告

  1.繼承人為限定繼承之呈報後,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法院應即開始公示催告程序公告,依民事訴訟法所定公示催告程序規定以裁定方式為之,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依裁定所定之期間內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如未依所定期間內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該公示催告之內容係記載ぇ聲請人え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ぉ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お法院。

 

  2.關於申報權利期間,民事訴訟法第543條規定固為2個月以上,但為保護繼承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權利,民法第1157條特別規定不得在3個月以下,此部分應優先適用。

  (二)依法定程序清償債務、交付遺贈

  1.依民法第1158條規定,限定繼承人在前述公示催告債權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以確保繼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因此,若公示催告程序期限已滿,自應依法定程序清償債務、交付遺贈。

 

  2.清償交付之順序

 

  (1)有優先權之債權:指依法律規定對遺產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而言,如抵押權、留置權等。此等權利無須於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惟行使優先權之結果,就特定遺產不能受完全之清償時,其未能受償之殘餘債權,即與普通債權無異。

 

  (2)普通債權:於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屆滿後,繼承人對於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雖未依限報明但為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於清償有優先權之債權後,如有剩餘遺產,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分別償還之。

 

  (3)遺贈之交付:依民法第1160條規定,繼承人非依ぇえ所述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惟僅限「遺贈」,若係被繼承人生前之贈與,則應解為普通債權之一,而有え之適用。

 

  (4)未依期限報明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則該債權人,僅得就剩餘財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

  (三)違反清算程序之賠償責任(民法第1161條)

  1.繼承人違反民法第1157條至第1160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2.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受領之數額,以符合公平償付之意旨。其請求權行使之期間,為民法第125條所定之一般期間(即15年)。

 

 

辦理拋棄繼承的手續為何

 

撰文:莊守禮律師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之所以依法成為繼承人,係因為被繼承人發生死亡之事實,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前,是沒有所謂「繼承權」的存在,因此,若有人書立契約書、同意書、切結書之類的文件,聲明放棄將來對某某人之繼承權,這種聲明是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的,或是有人為躲避債務,想預先辦理拋棄繼承之手續,以避免將來因繼承所得來之遺產被債權人查封拍賣,這也是天方夜譚,因為法院絕不會准其辦理這樣的手續,究其原因無他,只因為被繼承人尚未死亡,根本就不發生繼承之事實,當然無從辦起。   



  但是一旦被繼承人發生死亡之事實,而開始「繼承」之法律關係時,若明顯發現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遠大於其所留之遺產,此時為了避免因繼承之發生而使自己因為是法定繼承人之身分而突然揹負龐大不可預知之債務,就絕對有必要趕快辦理拋棄繼承之手續,才能免去繼承債務纏身之後果,惟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二項規定:「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法條規定看起來是很明確,但是程序上要如何辦理卻不清楚,真正遇到要辦時該如何去辦,恐怕會是個大問題,所以便以此專篇來介紹辦理拋棄繼承之手續。



壹、應先備齊之文件:



一、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或除戶戶籍謄本(即辦畢被繼承人死亡登記之後再領取之戶籍謄本,其上有被繼承人死亡登記之記事)。



二、要辦理拋棄繼承之人的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代位繼承人要拋棄繼承時應一併檢附原應繼承之人的戶籍謄本,如此才能看出彼此的關係)。



三、繼承系統表(應製作至因拋棄繼承而為應繼承之人全部列入為妥)。



四、拋棄繼承之書面(可自行書寫聲明拋棄繼承之聲明書、拋棄書之類,只要聲明拋棄繼承之旨即可,不得附條件,簽名並需蓋用印鑑章)。



五、向因拋棄而成為應繼承之人為通知之證明(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六、備具「民事狀紙」向法院聲請辦理。



貳、辦理之程序:



一、以書面先行通知因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繼承人因為法律規定繼承順位之關係而有繼承先後之別,順位在前之繼承人繼承後,後順位之繼承人便無繼承之問題,亦無繼承之可能,若繼承順位在前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則順位在後者便遞補成為應繼承之人,因而形成當順位在前之繼承人全部辦理拋棄繼承之時,亦同時將產生另一批應為繼承之人,為使該等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成為繼承人之人亦有機會辦理拋棄繼承之手續以避免繼承債務,並考量此權利之行使期限係自知悉其成為繼承人之時起算二個月內,故為免權利狀態不明之時間遷延過久,所以便要求拋棄繼承之人須以書面通知因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雖然本法條是將以書面通知之規定定在「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之後,但是法院在接到當事人之民事聲請狀時,卻將是否已以書面通知因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之「書面」,列為審查准許與否之必要文件,如有欠缺,則通知當事人就此應為補正,為使辦理之程序順暢,所以應先發出通知之書面,並將該書面一併附入聲請狀作為證據之一為妥。



最好是以存證信函為通知之證明,附例稿如下:



 存證信函:



   敬啟者:緣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年○○月○○日去世,本人等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而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生前因經商失敗,在外積欠龐大之債務,所留之遺產絕不足清償其所留債務,是本人等幾經思量後決議辦理拋棄繼承之手續,而本人等拋棄繼承之後, 台端等即成為應繼承之人,爰依法為前述拋棄繼承之通知,並請 台端自行依法行使權利,以免受到損害,順頌時祺。



二、製作拋棄繼承聲明書:



聲明書:



  緣被繼承人○○○於民國○○年○○月○○日去世,聲明人等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而依法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惟因聲明人等無意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及義務,是特此聲明拋棄繼承權。



                立聲明書人:○○○  (簽名、蓋印鑑章)     



                      ○○○  (簽名、蓋印鑑章)



                      ○○○  (簽名、蓋印鑑章)







三、向法院提出民事書狀聲明拋棄繼承:



民事書狀:



民事 聲明拋棄繼承 狀



聲明人(即繼承人) ○○○ 住○○縣○○市○○路○○號



          ○○○ 住同右



    ○○○ 住同右



為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事: 



緣被繼承人○○○於民國○○年○○月○○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配偶,○○○及○○○二人則為被繼承人之子,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惟查,被繼承人○○○生前似曾向地下錢莊借貸不明數額之金錢,因而時有債權人上門找尋要求清償,致聲明人等困擾叢生,倘進行清償亦不知其金額上限多寡,且勢將影響原本小康之生活而致頓陷困境,是以聲明人等即有於法定二個月之期間內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藉以免除繼承債務之必要,爰提呈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聲明人等之戶籍謄本(證一),並檢具拋棄繼承聲明書(證二)、繼承系統表(證三)及已向因拋棄繼承而為應繼承之人通知之存證信函乙份(證四),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予備查拋棄繼承之聲明,實為德便。



證據:



證一: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正本三份。



證二:拋棄繼承聲明書。



證三:繼承系統表。



證四:存證信函乙份。



   謹     狀



台灣○○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月     日



                 具狀人:○○○



                     ○○○



                     ○○○



                     



                   



參、向法院送狀之後,如格式及證據文件沒有問題,則法院依法會回覆一紙通知函,待接獲法院該紙通知函時,即表示拋棄繼承之手續業已辦妥,該函之內容略以:



台灣○○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               股別:○



受文者:(即聲明人)                  文號:略 



主 旨:本件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說 明:台端○○年○○月○○日拋棄繼承狀陳稱:於○○年○○月○○日知悉對於



    被繼承人○○○(亡)自○○年○○月○○日開始繼承,表示拋棄一節,核



    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尚無不合,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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